职责第十四条:规定红十字标志及其保护和标明作用(下)

文章来源:1221 更新时间:2018-11-19 [字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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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志的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诞生一个多世纪以来,是按照国际人道法对武装冲突受难者及人道救援人员提供保护的一种可视性标记。它同样象征着国际红十字运动及其成员的中立、独立及公正的特性。根据《日内瓦第一公约》第44条,该标志具有两种作用,即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本条第二款依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红十字标志的两种作用。

依日内瓦公约规定,使用红十字保护性标志的人员、物资等受公约的直接保护,即交战各方不得攻击,从而对于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医护人员、人道工作者、伤病人员及其他遇难者的生命安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1991年标志规则对这两种作用做了进一步界定。规则第1条规定,“标志的保护使用是为了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及其设备。标志的标明使用是为了标示与本运动有关的人或物。”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根据国际法对我国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做出规定。1991年标志规则中提到的宗教人员,是指在一些国家的武装部队中随军的宗教神职人员,这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以本条没有涉及宗教人员。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和标明使用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使用的依据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主要由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制,必须依照日内瓦公约规定的使用办法和批准程序才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则由各国根据日内瓦公约以及1991年标志规则制定国内立法加以进一步规定。

第二,使用的意义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在于指明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特定人群、单位及运输工具(尤其是医务人员、设施和运输工具);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仅具有标示作用,表明与本国红十字会相关,不赋予其国际人道法保护的权利。

第三,使用的形式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其大小须与被保护的物体相称并易引起注意,并且不能在标志或白底上添加任何色彩或者图案;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其尺寸与展示标志的人员或物体相比要相对小,不能与保护性使用混淆。出于实际考虑,日内瓦公约没有规定保护性或标明性标志的具体尺寸,而应通过常识来确定标志的实际尺寸。

1991年标志规则第5条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规定:“用作保护性工具的标志,应始终保持其原状,即:既不在十字或新月上,也不在白底上添加任何东西。红十字的形状为两条相交的粗线条,一条垂直的,另一条水平的,相交于中央。红新月的形状和方向未作具体规定。十字和新月均不得触及旗帜或徽章的边缘。红色深浅未具体规定,衬底一律为白色。作标明性使用的标志,应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不得在作为标志主体的十字上或新月上,增添任何图案或文字。衬底一律为白色。”

以提供保护为目的的“标志”通常被理解为保留其原有形式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及红水晶标志。以标明为目的的国家红十字会的“会徽”通常被理解为白底红十字、红新月及红水晶标志,并伴有成员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用于标明目的。

第四,使用的场所不同。标志作保护性使用时,为了确保最大可视度,将标志置于一些特定位置或场所,例如臂章或喷涂于建筑物房顶上,通常视为保护性使用。而红十字标志作标明使用时,有些位置是不能标明的,如不得置于建筑物顶部。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红十字组织的人员和物资享有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标志的特殊权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可在和平时期和武装冲突时期一直使用标志,不受限制。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细规定了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和标明使用。

“办法”首先确认了标志仅限于武装力量医疗机构和中国红十字会使用。其他团体和个人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应获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授权和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办法”还规定,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需要澄清的是,国家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并非不受限制地使用保护性标志,而只有在完全从事医疗救助服务时才能使用保护性标志。如果经批准参加救助的外国红十字会或救助团体的人员、机构、处所、物品或医务运输工具使用红新月标志,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其与红十字标志享有同等保护。另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使用标志不需国家授权。

“办法”规定在标明性使用的标志下方,必须注明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标明性标志不能在建筑物顶部展示,但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展示。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红十字会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场所包括: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物品、运输工具包括: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等。

红十字会标明性使用标志还应遵循1991年标志规则的相关规定:各国红十字会在开展宣传国际人道法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或根据本规则规定开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为了扩大其影响,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但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如规定各国红十字会在印刷品或其它广告物品上使用标志时,其标志上应当附有红十字会名称、宣传文字或图形,并不得无限期地使用等。同时还规定,红十字会为筹集资金或进行宣传活动,可以与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合作,在红十字会的广告材料或销售物上使用公司的商标、标志的名称,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不能在公众心中造成对公司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标志或红十字会本身之间的混淆;(2)红十字会必须始终控制整个活动,特别是要选择在哪些物品上可以使用公司的商标、标志或名称,以及使用标志的位置、形状与规格;(3)此活动必须与某一特定活动相联系,并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区域内;(4)有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卷入与本运动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活动或被公众认为有争议的活动;(5)当公司行为有损于标志的声誉时,红十字会有权随时通知撤销与该公司的合同;(6)红十字会从活动中获得的物资或资金不得危害红十字会的独立性;(7)红十字会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8)该合同必须经本国红十字会中央领导人员的批准。

“办法”第17条允许红十字会授权第三方使用标明性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1991年标志规则对授权第三方使用标志做出了一些规定,具体包括:(1)非本国红十字会人员,按照本国规定的条件,在从事红十字事业或通过其考试后,可佩戴有红十字会名称或标志的胸针或徽章;(2)从事免费急救和治疗的救援站和救护车;(3)用于申明已向红十字会捐献或为红十字会做了贡献的商业公司所做的广告;(4)宗旨非商业性而仅在传播红十字会和其运动的机构。各国红十字会在授权第三方使用标志时,应要求第三方为红十字会控制标志使用提供便利,并可以根据第三方的使用情况随时收回其授权。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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