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责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救援权利及履责保障
文章来源:1219 更新时间:2018-11-19 [字体:大 中 小]【关闭】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红十字会执行救援任务的优先权利的规定。
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发生后,伤病员和受难群众必然急需救助,为了红十字会能够更好地履行紧急救援职责,国家应该给予必要的保障措施。为此,本条规定给予执行救援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权,以利于红十字会和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为了保证权利不被滥用,本条作了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包括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必须是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下;第二个条件,这些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必须是参与执行救援救助任务的,不参与救援、救助任务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不得滥用这种权利;第三个条件,这些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必须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援、救助任务的人员要佩戴红十字标志,运送的救援、救助物资要标有红十字标志,交通工具也要有红十字标志。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有关部门必须保证予以优先通行,以保证救援、救助任务的顺利完成。
优先通行权利具体包括:(1)执行任务的红十字会人员凭红十字会的证明文件优先购票和乘坐交通工具;(2)红十字会的人员可以进入一般人员不准靠近的灾害现场;(3)对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物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海关、港务、民航、铁路、公路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红十字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规定。
红十字会是依照本法和国际人道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人道主义工作特别是救援、救助、救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对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关系到对服务对象生存条件和生活质量的帮助和改善,国家对这种人道主义事业应当予以特别保障。
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保障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不限于编制属于红十字会的自有工作人员,还包括配合红十字会履行法定职责的医护等其他工作人员。对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保障形式是“不得阻碍”,不论以任何方式,只要使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无法顺利进行救援、救助、救护工作的,都是阻碍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的刑法在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