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规定红十字标志名称保护及禁止性

文章来源:1227 更新时间:2018-11-22 [字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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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及禁止性的规定。

一、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保护。在国际法层面,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此外,1991年标志规则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则,是各国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立法的指导性文件。在国内法层面,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提供保护的国内立法除本法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

除明确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外,本条还以两项禁止性规定强化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

二、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

对于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能否作为商业标记使用的问题,日内瓦公约持禁止的态度。商业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字号、厂商名称)、地理标志、域名、产地标记、知名商品特有标志(名称、包装、装潢)及商业广告短语、企业徽标等。其中应用最广泛且具有完整法律保护体系的为商标和地理标志。《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红十字和红新月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日本商标法规定,白底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新加坡、葡萄牙、美国等;有的国家则通过规定国际组织的标记不得注册,从而将红十字标志排除在商标可注册性条件之外。如在韩国,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国际奥林匹克组织或者著名国际组织机构的称呼或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德国,包含国家的军徽、国旗或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徽记以及地方性徽记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有的则直接规定违反相关国际公约的标志不得使用,如法国(有关国际协议中列举的徽章和其他标记)、朝鲜(与朝鲜参加的国际条约内容相悖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对此的解释是:“红十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是阿拉伯国家和部分伊斯兰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标志。根据有关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红十字会为传播和募集资金的目的可以与商业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展合作,可在红十字会使用的物品、宣传品或出售品上标印该商业企业的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但是不能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该企业的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标志或红十字会本身之间的任何混淆。红十字会不得授权在供销售的物品(包括包装或标签)上标示其标志,因为物品通常经久耐用,红十字会在售后不能控制它们的使用。1991年标志规则允许在极端严格的限制下授权在广告材料上使用小尺寸的标志,并须附上红十字会所获捐献的明确说明。红十字会应确保:使用标志的条件是红十字会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蓄意违反这些条件,红十字会应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红十字会可在其网站上展示其核心合作伙伴的标志,但是该种展示应与特定活动相关联,存续期间应以限制,且伴有对展示原因的清楚说明。合作公司一般不在其网站或建筑上展示红十字标志,除非是在特定活动的宣传材料中,红十字标志可能和公司标志同时展示,同样的条件也适用合作公司将在其网站上展示红十字标志的情况。

三、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下统称为滥用)

无论武装冲突期间还是平时,任何未经授权而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都构成滥用,是法律所禁止的。

标志滥用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模仿:使用其形状和 (或) 颜色可能与红十字标志产生混淆的某个标志; 第二,不当使用:既包括有权使用者未按照国际人道法中的相关规定使用标志,也包括无权使用标志的实体或个人(例如商业企业、药店、私人医生、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或使用标志违反了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第三,背信弃义的使用: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三十七条,“背信弃义的使用”是指利用标志诱取敌人的善意,目的在于欺骗对方,令其相信其有权获得或有义务给予国际人道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任何故意或命令他人通过背信弃义地使用标志,造成敌方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者,其行为构成战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就使用红十字标志牟利以及滥用标志做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三)药店、兽医站;(四)商品的包装;(五)公司的标志;(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列举了几项较为常见的滥用标志的情形,包括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以及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等。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地医疗机构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现象,1997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以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申请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由于冠名医疗机构属于红十字名称和标志的标明性使用,冠名申请由红十字会系统审批。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冠名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取消其冠名。

总之,在战时或平时滥用红十字标志可能会破坏国际人道法建立的整个保护系统,因为交战各方可能会对标志的保护功能丧失信任。滥用也会降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重要意义,从而可能妨碍红十字会安全接触受人道危机影响的人员和社区,并削弱其提供援助和保护服务的能力。《日内瓦公约》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惩治战时和平时滥用标志的行为,并就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问题立法,对发生滥用的情况规定适当的制裁和刑罚措施。本法第六章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及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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